(2010)台椒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支付几个月后就没有再付。2010年3月5日,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徐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向被告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20000元一张的借条两份。2010年3月5日,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条,载明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徐乙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