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邱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