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汤某某、黄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汤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汤某某,黄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汤某某、黄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汤某某、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曾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7日,被告汤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某某未予还款,黄某某、王乙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告汤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某某、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某某、黄某某、王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王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汤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王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