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1日,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独生子抚养教育费1,500元,计每年18,000元,在每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支付到唐乙独立生活止。遇到独生子生大病(2,000元以上)、大学学费由某某共同承担;三、双方共有财产处理如下:1、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于双方领到离婚证时给付80万元,尚有20万元于2005年3月10日前付10万元,2005年4月10日前付10万元;2、唐某的资产及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唐某收受和承担,与原告无涉;3、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带走。同时认定,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之前,被告用铅笔写了一份资产清单,罗列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母猪、肉猪、乳猪数量及价值,猪舍、办公室和其他一些财产的价值,总计资产价值669.80万元。同时查某,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瓜渚风情小区6幢1603号房,建筑面积共166.6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总的合同价是800,112元。其中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万元,2005年1月31日缴纳59,212元。2月7日按揭贷款5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瓜渚风情小区6幢1603号房屋的单价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单价为85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审已生效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屋交纳的房款20万元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出资还是夫妻共同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但在购房款的出资上其中2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余房款系由被告个人出资。由于上述房产在原、被告离婚过程中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请求再次分割,法院应予许可。但在对房产分割时应考虑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比例依法处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对原告应享受份额要求被告折价177,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隐瞒财产,要求多分23,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元。法院认为讼争房产的200000/800112部分,原告享有一半份额,并要求按照当前市场价格由被告折价177,000元(200000/800112*166.69*8500/2)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少得份额的请求,因本案情形不属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之情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讼争房产瓜渚风情小区6幢1603号房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该房产原告所得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50元,被告唐某负担1,90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兜底条款,“唐某的资产及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认定为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在离婚协商时所列资产清单、债务清单中的资产和债务。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购房款应属于上诉人资产的范某,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分割清楚,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二、资产清单和债务清单都是不完整的,是毛估估的,并没有穷尽和计算所有的共有资产和共有债务。而且事实上在离婚协议书上也没有将资产清单和债务清单作为附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讼争的20万元购房款,仅凭资产清单上没有罗列而认为是共有资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询中补充:首先,17万元多是不需要支付的。如果需要支付,也不应该是17万元多,而应该扣除按揭贷款的利息,然后再进行分割,总共是15万元多。出资的事实和真实评估的价格也应该扣除在按揭贷款当中所支付的利息,理由是该房屋是唐某依据买卖合同与中国银行绍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到2009年7月30日唐某提前返还贷款利息116858.4元。因此购买房屋款加上利息是916858.4元。由于鉴定是按照原来的市场价进行的,因此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话应该加上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然后再进行折算。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所依据的是基于上诉人所列明的669万资产的情况下才进行分割,由被上诉人获得了100万元。本案讼争的房屋包括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承认并不包括在669万资产内,这个可以说明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当时某某瞒财产的情况,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进行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少分了部分的财产,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二、虽然双方离婚协议当时明某某定“唐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唐吉某某担”,但是讼争的房屋并不是唐某的个人资产;其次所谓的唐某的资产作为被上诉人完全某某于对上诉人列举的669万资产的情况下,才同意按离婚协议进行分割,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在改变事实,与之前原审(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5号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支出,是基于上诉人在离婚后就该房屋所贷的款项,由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分割该房屋的部份只占了该房屋80万元中的20万元,房贷部份房产及增值部份全部都已经归属了上诉人,那么其所产生的贷款债权债务以及利息也应该由上诉人偿还,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提供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共9页,证明房屋是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首期付款20万元,到2009年7月3日提前按揭完毕,本金80万元、利息116858.40元累计为916858.40元。同时向法庭说明一审判决是依据房屋评估的结果按照8500元每平方米,分割的时候也是按照评估的结果进行分割。因此如果需要分割的话,应该本金80万元加上利息116858.40元,共计916858.40元。被上诉人吴某质证认为:首先这个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我们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需要质证的话发表如下意见:该份利息清单只能说明上诉人贷了相关的款项支付了利息,但是由于该贷款相对应的房屋价值部份一审已经全部归属于上诉人包括其增值部份,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该利息部份被上诉人应当享有财产份额。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按照其公式进行总价值分割的,85000元/平方米是增值后的价格,唐某取得该房屋包括讼争的20万元在内是支付了本金加利息才取得所有权。80万元加上116858.4元,这是实际支付的房款,应20万元和后期支付的比例进行分割,所以我们认为应该20万/(800112+116858.40元)×166.69×8500/2,计算的结果是154115.85元。被上诉人补充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方式是对的。贷款是在离婚之后,系上诉人个人的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银行对帐单基本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被上诉人吴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过程中由上诉人唐某书写的资产清单中没有20万元购房款之项目,且从字面理解,该款项不属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唐某的资产”,因而本案讼争的20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吴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因上诉人所称的银行按揭贷款部份所对应的房产权益由上诉人享有,其因此支付的利息不能核算在购房成本总价之中,原审计算方法当属正确。综上,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吉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