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薛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206-1号申请人: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5f。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申请人:薛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薛某某丈夫刘晓华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20弄2号价值140000元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薛某某丈夫刘晓华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20弄2号价值140000元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