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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0040001117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法定代表人:戴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伦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60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出口加工区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伦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了扬声器,经2009年7月16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有24750个扬声器逾期未提取,现要求判令被告提取库存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27339.90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4792.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未结库存明细1份,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订单号、订单日期、客户名称、品名号与4份订购单一致,拟证明4份订购单是真实的。3、律师函(附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取货物、支付货款。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5、订单6份、销货单13份,日期、数量与被告证据1、证据2一致,拟证明这些数目包括了双方库存明细中的两个3400、一个90,但不包括其他的,其余是被告履行以前订单的。6、业务工作联系单4份、每次进口量清单5份、交海关卡口验收的料件一般区域载货清单4份、购销合同2份、形式发票2份、装箱单2份、报关单2份、通关申请2份,拟证明整个出货流程。7、特殊入库单9份、入库单10份,拟证明原告已根据4份订单的要求在纳期之前基本准备好了货物。8、(2010)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92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基本生产出了被告订购的产品。被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导致被告对下家的合同无法履行,这些货剩下是原告的责任而非被告。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30日的形式发票1份、5月31日装箱单1份、5月19日、5月22日载货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纳期为5月26日的订单项下的编码为33-D022717-L、33-D022717-R的前框用内置扬声器各4920个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2、2008年2月29日的形式发票1份、3月1日装箱单1份、2月14日、2月16日、2月19日载货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1月5日订单项下的编码为33-D015596的前框用内置扬声器左右各6065个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3、购销合同1份、海关备案清单1份、订购单2份,拟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的购销合同来下订单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于33-D015596的订单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已经交货12130个的事实。4、购销合同1份、海关备案清单1份、订购单2份,拟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的购销合同来下订单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于33-D022717个的订单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已经交货4920个的事实,也就是本订单项下的货物。5、订购单仓库联4份,拟证明原告4份订购单有不实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中的订单、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中的销货单、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没收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盖有原、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属公证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原告证据2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2008年之前就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传去订购单2份,1份向原告订购33-D015596R19W51扬声器10750个,单价1225美元,金额1316875美元,纳期2008年1月22日。另1份向原告订购33-D015596L19W51扬声器10750个,单价1225美元,金额1316875美元,纳期2008年1月22日。2008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又向原告传去订购单2份,1份向原告订购33-D022717R16W15扬声器5070个,单价095美元,金额481650美元,纳期2008年5月26日。另1份向原告订购33-D022717L16W15扬声器5070个,单价095美元,金额48165美元,纳期2008年5月26日。以上4份订购单均约定月结150天付款。原告按订购单的约定按时生产出了绝大多数扬声器,但被告却未按订购单的约定按时收取货物。2009年7月16日,经双方核对形成了《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未结库存明细》,该未结库存明细载明:33-D015596R19W51扬声器和33-D015596L19W51扬声器各已交3400个,分别未交7350个,未交金额均为900375美元。33-D022717R16W15扬声器未交5070个,未交金额是48165美元。33-D022717L16W15扬声器已交90个,未交4980个,未交金额是4731美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现场对涉案的扬声器及部分原料进行了清点,同年5月28日,该公证处做出了(2010)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927号公证书,证实有以下扬声器在原告处:33-D015596R7309个,33-D015596L7565个,33-D022717R5070个,33-D022717L5022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提取订购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提取货物、给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纳期为2008年1月22日项下的货物原告未按时足额生产入库,故本院酌定纳期为2008年1月22日订购单项下的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与纳期为2008年5月26日订购单相同。被告所称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339.90美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7339.90美元按2008年10月3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本金为人民币18661669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宁波智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告苏州东立电子有限公司提取扬声器24750个(具体品号数量为:33-D015596R7350个、33-D015596L7350个、33-D022717R5070个、33-D022717L4980个),原告配合被告办好按合同约定的相关交货手续。本案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