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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人程某,又名“小龙”,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惠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9862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程某因在打工期间对该厂生产厂长李某某不满,便购买两酒瓶汽油,回厂后将汽油倒入一洗脸盆内,趁李某某不备,将汽油泼在李身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并达九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20%度。住院28天,花医疗费51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韩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的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交通费之请求,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案起诉;其余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俱实计算。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27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959.30元,护理费610元,病案复印费7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88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