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6日、8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6日、8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