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乙。原告为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郑乙向原告郑甲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郑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借款之日止)。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乙的主体资格事实;署名为“郑某首”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郑甲书面申请,依法向被告郑乙的父亲郑丙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笔录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曾用名叫郑某首,且原告有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曾用名叫郑某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至开庭审理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郑某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的署名“郑某首”,虽“奇”字与原告的姓名中的“其”字不一致,但系同音字,且被告的父亲郑丙陈述,为原告取名字时的原名为“郑某首”,平时原告也有使用该名字,足以���明借据中的署名为原告所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