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9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吴某某担保,原告也同意借钱给被告周某某。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当场将5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依法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周伟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吴某某担保等事实。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到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