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某甲,经商,稠江街道红联村。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经商,乌市江东商苑13幢3单元102室。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认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于2003年10月22日结婚登记。因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双方年纪较轻,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活,仅数月时间,双方了解不深,当时也未对婚姻家庭有充分的认识。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生活观念,也从来不外出工作,生活来源全来自原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对儿子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母亲的天性也没有在被告身上得到一点体现。原告是一个老实木讷的人,觉得已经跟被告生活在一起了,对被告的种种恶习都是一味的忍让。但十多年来被告毫无悔意,致使原告已无法与其一起生活下去的意思。自2008年以来,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同居、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其他不是事实。儿子从小到大都是由我带的,也是我抚养的,原、被告间也没有分居。有时原告父母来找我闹事,我也不知原因。原、被告生活了这么多年,儿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2月3日生儿子王某乙,2003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原、被告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