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新与李某、杨某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新,李某,杨某琴,沈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31号原告黄某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琴。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新、被告李某与杨某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和杨某琴二人用其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又在同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合计贰拾叁万元,分别约定两个月和三个月还款,并出据借据二份,借据中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分别承担罚款2万元与1万元。并由沈某发担保。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在借条上承诺的罚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和杨某琴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1万元利息,欠条上没有提到,对于罚金没有依据。被告沈某发辩称,对于被告李某、杨某琴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他们也在借据上签字了,钱是沈某发亲自交给被告李某的,担保也是真实的。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也一直与被告李某、杨某琴沟通让他们还款,但他们一直不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某和杨某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又在同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合计贰拾叁万元,分别约定两个月和三个月还款,并出据借据二份,借据中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分别承担罚款2万元与1万元。被告沈某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和杨某琴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23万元,两被告应当归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应当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条中所约定的罚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某和杨某琴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沈某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某和杨某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与杨某琴共同给付原告黄某新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某发对被告李某与杨某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李某、杨某琴与沈某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小丽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