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齐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齐程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庆。委托代理人:叶一妙、陈依。被告:齐程琛。委托代理人:齐根良。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原告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为与被告齐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红庆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陈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根良、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违约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3040元),律师费用2000元,共计1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统一收款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条上金额是1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8500元,已扣除1500元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日利息50元,被告在2010年6月4日归还过1000元利息。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陈述只收到8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7日。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还款3日之内按每天千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超逾时间,欠款人另需支付法律程序诉讼等其他费用。6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齐程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亦不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收到借款8500元的抗辩,与到案证据借条不符,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程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支付滞纳金2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杭州交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齐程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