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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欧明辉与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欧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河通桥鞋料市场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0934082-2。法定代表人:邵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南,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明辉。上诉人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搬迁企业的汽车驾驶员。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该搬迁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搬迁企业派员到被告公司搬运皮革。原告及另几名搬运工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将成卷的皮革从二楼通过梯子滑到一楼,再由搬迁企业的搬运工装车。在皮革滑落的过程中,原告打着电话走到梯子口,滑落的皮革砸到原告右腿膝盖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医疗费1500元左右。另外原告花费了28元医疗费、148元交通费。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以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将皮革包件滑落后砸中原告膝盖等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与好兴旺搬迁服务部达成口头搬迁协议,由“好兴旺”派员来被告公司搬运货物。原告是搬迁服务部的汽车驾驶员,不是搬运货物的搬运工。在搬运中,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将皮革从二楼用梯子滑到一楼,再由“好兴旺”的另外二名搬运工装车,原告并不参与装车。但在被告员工将皮革顺梯子滑下来时,原告边打电话边走到滑梯口被皮革砸到受伤。原告并非搬运货物的搬运工,其受伤是原告自己不慎造成的,过错在原告自身,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造成原告损害,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即搬运被告公司货物中不慎将原告撞伤,具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因此造成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本人边走边打电话没有注意周围状况,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因此造成损失30%的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之前的原告检查、医疗费1500元左右。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检查、医疗费1500元外,原告另外花费了28元医疗费、148元交通费,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6元、交通费103.6元,共计123.2元。先前被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只须承担1050元,其余450元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应赔偿的123.2元可与被告多支付的450元医疗费中冲抵。原告诉称“据医院方面称,原告的伤势可能需要手术治疗,费用至少要25000元以上”,因今后需要的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明确依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损害的事实目前尚无法确定,可待治疗等实际费用发生或明确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二项赔偿,原告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意见,也没有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欧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欧明辉负担。宣判后,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搬运服务部之间是搬迁劳务关系,本事故是搬迁服务部与上诉人之间需要解决的事项,需要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原审应追加当事人或进行释明。2、原判认为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驾驶员,不参与搬运,却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到搬运通道,从而发生事故。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欧明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欧明辉系搬运服务部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同时其受伤原因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欧明辉起诉上诉人,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二、关于过错问题,上诉人的员工将皮革顺梯子滑下来,同时被上诉人行走区域不当,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将皮革顺梯子滑下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该抛撒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高,被上诉人行走时应注意安全,但相对于抛撒行为,其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原审判决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8元,由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傅小平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