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间未经登记进行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199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1994年5月间,双方闹得不可开交,并天天讲离婚,后经亲属劝说,才得以平息。2008年6月间,被告又开始疑心疑鬼,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经常和原告无端取闹,到处散布言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后被告一直不顾某某生活,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1988年上半年,答辩人帮原告家人在宁某固原成衣时认识,由于原告的追求,并由原告长兄和二嫂做媒,答辩人才答应了这门亲事。1988年农历12月在宁某吴某某行了订婚兼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而原告诉称的一系列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则这都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的。事实上,近年来由于原告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在宁某及柯某经商期间,与其他女人勾勾搭搭。当答辩人发现后进行了规劝,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借酒任意与答辩人吵架。而答辩人为了家庭、子女,从没有在外散布言论,损坏原告的名誉。因此,夫妻有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也没有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积蓄的200多万元;坐落于四都乡××楼房两间、北京店面4间;夫妻共同债务有答辩人为抚养子女,维持家庭生活所欠下的5万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原告亲属介绍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5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