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正月十四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从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被告就暴力殴打原告。2008年7月,双方为三轮车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脚部严重受伤。2010年1月25日,被告玩电脑至通宵,其非但不听原告规劝,反而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为此原告离开夫家。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归还婚前嫁妆。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婚姻建立经过及生育经过属实。被告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8年7月,原告带孩子时脚扭伤,被告叫原告坐三轮车回家,被告到楼下去接原告时,双方因接约地点和三轮车某某生口角,并没有存在暴力纠纷。2010年1月25日,被告玩电脑忘记了时间,原告即来大声吵闹,被告脖子被原告抓伤后才把原告推在沙发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暴力殴打。夫妻感情基础是扎实的,一些纠纷属于经济亏损、误会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双方因被告玩电脑过迟发生争吵,当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表示认错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具保证书,说明被告并未承认错误,因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系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处理方式不当引起,被告已承认错误并要求和好,原告应认真考虑被告的和好诚意。只要双方能妥当处理生活琐事、多作沟通、多考虑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