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之后,被告郑某某支付了201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徐某某以2008年11月21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徐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