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陈某某,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诉讼代理人郗某,男,生于1939年7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康某乙,男,生于1945年1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康某甲之叔父。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女,生于1973年9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郗某、康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卷鹏、赵门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群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9日康某甲和其妻代某乙及其娘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来帮忙,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一拳打在康某甲的右眼上致康倒地右眼出血。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康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并达到五级伤残。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丙、杨某甲、康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等证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3407.60元,并当庭出示了西安市第四医院病历、住院病档,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未打康某甲且与他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辩称其并未纠集他人打架,也未殴打康某甲,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纠集他人打架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故应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对代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康某甲和其妻代某乙及其娘家人因家庭琐事在蓝田县前卫镇康庄二组康某甲的姑姑康某丙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代某乙娘家的邻居闻讯赶来帮忙,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一拳打在康某甲的右眼上致康倒地右眼出血。康某甲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8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穿通伤术后,眼球萎缩,左眼无晶体眼,花医疗费12371.40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康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并属五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8月9日康某甲被陈某某用拳头致伤眼部,康某甲被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失明;2、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实2000年8月9日他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他将孩子抱到他姑家,后其妻代某乙、岳母王某某、代某乙的哥哥、弟弟、姐姐代某甲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先后赶来,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一个勾拳打在其右眼上,当时他就昏过去了;3、证人康某丙、杨某甲、康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均证实2000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致伤康某甲眼睛之事实;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康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并达到五级伤残;5、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实康某甲伤后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穿通伤术后,眼球萎缩,左眼无晶体眼,住院共68天。6、医疗费票据共计12371.4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致伤康某甲之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而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代某丙致伤康某甲之事实仅有代某丙及其母、其妹的证言,且此证言是在公安机关将陈某某关押后,陈某某家人找到其家后才作出的,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曾作过一次有罪供述,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并未纠集他人,亦未参与殴打康某甲,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故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俱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医疗费12371.40元,误工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其母亲刘某某的扶养费101728.80元,其子康某戊的扶养费33909.60元,残疾赔偿金169548元,交通费1026.4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56.30元,住宿费30元,共计人民币330560.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