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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加修与干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修,干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胡加修。被告:干永泉。原告胡加修为与被告干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加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加修起诉称:2008年6月5日,干永泉向胡加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多次向干永泉催讨未果,故胡加修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干永泉归还借款20000元;二、干永泉承担两年利息,以三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胡加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胡加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5日干永泉向胡加修借款20000元,由案外人方伯富担保的事实。被告干永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加修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加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干永泉向胡加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但对该笔借款,干永泉至今未予返还。故胡加修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干永泉向胡加修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加修提供了借款,干永泉未在胡加修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加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加修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干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