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2月4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因儿子阻拦原告才逃脱,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离婚。原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马屿镇河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1983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