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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1。所在地:平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882元并在欠据和出库单上分别以陈甲和陈乙的名字签名,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8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明片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及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0882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别名叫陈乙,并无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欠货款1088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分别某某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分别以陈甲和陈乙名字签名,且被告所欠货款10882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及出库单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82货款并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1088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882元自2010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