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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职员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从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罗某某主张克扣工资是否经过仲裁程序、养老保险的补交问题。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罗某某上诉主张××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因罗某某的该主张已经原审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及处理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驳回罗某某对上述请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罗某某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某某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职员补充协议》,约定罗某某(乙方)的薪资按××公司(甲方)的薪资管理规定执行。参照××公司提交的《薪资管理规定》,并结合罗某某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确认罗某某的工资结构为月薪制,故罗某某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公司支付给罗某某的每月工资中,且罗某某在领取发放工资后从未对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罗某某的周六加班工资。因此,罗某某上诉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司是否克扣罗某某的工资问题。经查,罗某某上诉主张××公司自2004年6月9日至2009年2月18日克扣其工资,但该主张罗某某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某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某主张××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