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上诉人金乙、金丙命权、健康权、人身与金乙、金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两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金乙、金丙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金乙、金丙在其家附近修筑围墙。金甲发现后,认为该地段系公共通道,金乙、金丙不应在此修筑围墙,便上前制止并打电话报警。金乙、金丙却认为该地段系其自家门口,金乙、金丙是在其自己土地上修筑围墙,金甲不应干涉。双方争执不下,便发生肢体冲突。在金甲阻止金乙、金丙砌围墙并互相争夺的过程中,金甲左脚被用于砌围墙的水泥砖所砸,造成金甲左脚左拇趾近关节骨折。金甲受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甲与金乙、金丙对金乙、金丙所修筑围墙地段属性存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当要求国家有权机关解决。在金甲报警后,双方不够冷静,未等待相关部门处理,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故金甲和金乙、金某对金甲受到的损害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金甲的受伤程度及金乙、金丙的过错,对金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认定金甲的损害为:医药费4824.95元、误工费101天×63.26元﹦6389.26元、护理费695.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10元/天﹦110元,合计12220.07元。由金乙、金丁带承担50%,即6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乙、金丁带赔偿金甲61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金甲承担82.5元,金乙、金某共同承担8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上诉人金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甲与金乙、金某对修筑围墙地段属性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金乙、金某在公共道路上修筑围墙的违法行为早已被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定性,而被上诉人金某用水泥泥砖砸上诉人左脚,被一审认定金甲左脚被用于砌围墙的水泥砖所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受伤有同等过错责任,造成适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撑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建围墙是否是违章或违规,与上诉人是没有关联的,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干涉或阻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邻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可要求有权管理的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在砌建违章围墙中,上诉人报警后,未等待相关部门处理,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互相拉扯,致被上诉人金某所搬砌墙砖块砸中左脚受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未具体指出一审法院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