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与钱某某、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钱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余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李丙。被告余乙。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余甲诉被告钱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余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致残,因此而产生医疗费40888.76元、误工费13587.33元(2290元/月÷30天×178天)、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1870元、住宿某4050元(1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24611元/年×20年×22%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675元,合计172989.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及超过部分50989.49元的5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494.75元。五被告辩称:五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车祸所致损伤致残的参与度为75%,故不能全额计算。交通费偏高。住宿某,没有产生的必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偏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五被告亲属李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进入萧山区××线××路段时,与沿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李丁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椎挫伤、脊髓挫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左第二趾骨骨折”,共化去医疗费40883.36元,其伤情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但其车祸所致损伤致残的参与度约为75%左右。另查明:死者李丁系被告钱某某之夫,被告李甲、李乙之父,被告李丙、余乙之子。李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为40883.36元;2.误工费13587.33元;3.护理费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住宿某,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床位费产生,同时结合被告意见,该费用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车祸所致损伤致残的参与度约为75%左右,为81216.30元(24611元/年×20年×22%元×75%);9.鉴定费1200元;10.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合计140181.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丁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因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此损害结果由五被告在继承李丁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由五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身体残疾,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肇事双方对此损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余乙在继承李丁遗产范围内赔偿余甲物质损失为131091元(交强险122000元+18181.99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0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交纳594元,余甲负担4元,钱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余乙负担5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590元,原告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