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范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范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5月自由恋爱,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独生子杨某乙。因被告经常赌博,半夜回家,所有的收入几乎全用在赌资上,对家庭不负一点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经常吵架,2009年8月30日被告以欺骗家人上班为由整夜不归。201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动手打原告,2010年2月26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时用撬琐的方式将原告的金首饰全部转移至今未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教育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后生育儿子后夫妻某。夫妻一起工作,因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所以对妻子照顾不周。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每天回家居住。被告没有参与赌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2、出生证1份。证明××××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甲1997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2010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参赌等过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存在分居的事实,双方仍共同生活。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建设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原告以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请离婚,但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坚持不离婚。如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儿子的成长利益负责,夫妻和好仍是有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秋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