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力与马长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马长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马力。委托代理人:马国耀。被告:马长江。原告马力诉被告马长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耀、被告马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起诉称:原告因在浒山西门市场经商的需要,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西门菜场的商贸房屋底层六号1间店面租给原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58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租金15800元。此后,原告通过被告的关系在浒山工商所办理了经营水产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水产生意不到两个月亏损五万多元后立刻停业,将执照注销,并将承租房借给邻居做仓库三个月。今年五月,原告又想在承租房内经营其他生意再办理营业执照,要求被告提供承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时隔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周厚表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由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租的房屋不是本人所有。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承租房的产权证明,致使原告无法经商,闲置租房六个月多时间。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6个月,计人民币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江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我已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周厚表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买屋发票。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要求返还租赁费6个月,因为原告方当时已办理过经营执照,至于店门开开关关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当时我都已经提交相关证件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支付被告1年的租赁费计人民币15800元。2.提供周厚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本人无法提供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长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买屋发票、周厚表的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用的店面系周厚表所有。2.提供被告与周厚表订立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用的店面是被告向周厚表租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不知情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可能是后补的。庭审中,周厚表当庭陈述:原告租用的店面属他所有,已租给被告多年,现被告转租给原告他知道的,同意被告转租的。原告对周厚表的陈述提出异议,周厚表对合同签订日期讲不出,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转租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周厚表人不在场,故周厚表与被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周厚表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本院对慈溪市浒山菜市场管理人员陈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龙讲的经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周厚表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被告对周厚表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厚表的陈述内容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比较客观,同时周厚表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与周厚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周厚表的陈述亦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本院向市场管理人员陈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关于5号、6号店面市场对经营范围规定的陈述与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一致。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西门菜场底层1间门牌号为六号的店面租给原告作经营使用,租赁期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已给付被告租金15800元。六号店面为被告所有,5号店面为周厚表所有,系被告向周厚表租得,原告实际使用了六号店面旁的5号店面。为经营需要原告在浒山工商所办理了经营水产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因亏损停业,并注销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将承租房屋租给他人三个月做仓库。2010年5月,原告想在承租房内经营猪肉生意,要求被告提供承租房屋的房产证去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号店面房东周厚表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按照浒山西门菜市场的规定,5号、6号店面只能经营海鲜及副食调料,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时经营范围需得到市场同意。5号店面房东周厚表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在于原告想在租赁房屋经营猪肉生意不符合菜市场的规定,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虽实际使用了5号店面,但被告对5号店面有转租权,没有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现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