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4年2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7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蔡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蔡某某欠其借款(利息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1996年,被告以水泥折抵部分借款。2010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利息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该利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即应予以支付。对方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张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章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