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有阶、刘有阶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与胡吉荣、徐会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阶,刘有阶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胡吉荣,徐会云,胡计良,傅长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刘有阶,乡县马圩镇陈家村刘家17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黄雉村黄雉路57号,3625311956040606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细和,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马圩镇陈家村刘家组*号,身份证号362531198601090630,系原告儿子。被告胡吉荣,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白米村胡家岭组9号,现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黄雉路238号,身份证号3625011960********。被告徐会云,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白米村胡家岭组9号,现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黄雉路238号,身份证号3625011961********。被告胡计良,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白米村胡家岭组9号,现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黄雉路238号,362502199002163052。被告傅长凤,州市临川区罗湖镇丁村村丁村组丁村村104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黄雉村,身份证号3625021984********。原告刘有阶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细和,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阶诉称,原告刘有阶及其妻子陈皮金与被告胡吉荣、徐会云夫妻均系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朱家村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承包户,平日去农田劳动时两家均需经过同一条机耕路,偶尔双方也会争吵几句。2010年5月8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刘有阶肩扛锄头和往常一样去农田干活,当走到农田当中的那条机耕路时,锄头柄不小心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徐会云相碰,当时被告徐会云就破口大骂原告,此时正去田里干活的被告胡吉荣看见妻子正和原告吵架,生怕原告对自己妻子不利,于是就打电话叫儿子被告胡计良及女婿被告傅长风前来帮忙,当他俩赶到时,原告刘有阶与被告胡吉荣夫妇已吵的面红耳赤。不知何原因五人就扭打起来,原告妻子陈皮金看情况不对就跑过去抱住原告,并高声叫着让他们都别打了,但此时已经打红了眼的被告胡计良随手拿起一根手臂粗的木棍狠狠地砸向原告妻子陈皮金,致使陈皮金当场昏迷,原告见状随即报警,后双方均被带到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14.80元。事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认为,四被告仗着人多势众肆意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914.80元。原告刘有阶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普陀区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1张,门诊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花费门诊医疗费414.80元事实。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刘有阶走路时是故意拿锄柄碰撞被告陈会云的,发生口角后还上前把她鼻子打青了,并且扬言要打被告全家。其妻子陈金皮则对被告陈会云谩骂推搡。被告胡吉荣见状就叫儿子被告胡计良、女婿被告傅长风过来劝架,原告拿起锄头就追着被告胡计良、傅长风打,但未得逞。因陈皮金用言语激怒被告胡计良,他才随手拿起木棍打了她屁股二下,被告方伤势虽无大碍,但是财物确遭受较大损失,故保留对原告追偿权利,被告认为本次事件完全是由原告刘有阶挑起,被告只是自卫无任何责任,无需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四被告要求法院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件的责任全在于原告,被告无需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查明案情,本院前往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依法调取了原、被告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有阶与陈皮金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吉荣与徐会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计良系胡吉荣与徐会云的婚生子,被告傅长风系胡吉荣与徐会云的女婿。以上六人均为江西省来本市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目前为普陀区勾山街道朱家村承包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承包户,平日去农田劳动时二家均需经过同一条机耕路。2010年5月8日1××时许,原告刘有阶背着箩筐前往自家承包地(本区黄雉村252号旁)干活途中,其锄柄碰撞了在田边捡菜的被告徐会云,进而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徐会云、胡吉荣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胡吉荣电话叫来被告胡计良、傅长风前来帮忙,六人便扭打在一起,还发生追打现象,其中被告胡计良在混乱中拿起木棍敲打原告妻子陈皮金使其倒地不起,原告见状随即报警,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出警后平息此事。本次打架事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前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14.80元。事后,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协调本次纠纷,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次打架事件因生活琐事引起,原、被告任何一方如能理智面对,在情绪上进行必要克制、忍让,就能完全避免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对本起事件发生都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方仗着人多且年龄相对较轻,积极参与打架事件,该行为扩大了案件事态,加重了损坏后果,相对于原告而言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四被告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打架致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花费门诊费用414.80元,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414.80元;2、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且无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414.80元,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后果,酌情确定四被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赔偿原告刘有阶医疗费270元,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有阶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