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告玉环县××与玉环县××氧纯净水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玉环县××氧纯净水厂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住所地玉环县××××村。代表人杜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电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38727,87217700,87207631,87230200,87223155。同时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纳电话服务费,客户逾期不缴纳费用,本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欠费用收取违约金等。签约后,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但被告自2008年8月起未能按约缴纳话费,至2008年12月,累计欠话费5748.5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履行。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5748.59元、补宽带设备费340元��违约金4904.68元,共计人民币10993.2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业务登记单七份、宽带业务终端租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3、通话费发票六十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话费5748.59元、补宽带设备费340元、违约金4904.6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既未作答辩,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装机入网,并且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话费。被告未按约缴纳话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缴纳电信费用的,可按照所欠费用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话费5748.59元、补宽带设备费340元、违约金4904.68元,共计人民币1099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玉环县××氧纯净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