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胶××司、金华市××胶××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胶××司,金华市××胶××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金华市××胶××司,(前王村)。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南侧××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金华市××胶××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胶××司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胶××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一份买卖pvc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vc化工原料15吨,单价7400元,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11000元,款到发货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某(网银电子转帐)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发货,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11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浙江稠银行电子转帐回单、网银回单、银行明细帐,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11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111000元预付款的义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1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胶××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胶××司预付款111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