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童某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童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童某某工资的情况。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工资迟延发放的过错在于童某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中童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09年8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童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20元。综上,上诉人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