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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6日向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及慈溪市宏发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及慈溪市宏发轴承有限公司与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2008年6月30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权利一直无法主张。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0.4225%赔偿原告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500000元,原告及慈溪市宏发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担保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包某某担保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0.42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92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