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3日偿还,逾期未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柯某某偿��借款30000元;二、被告柯某某支付滞纳金暂计4500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柯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其载明的姓名与借据中借款人所签姓名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3日前偿还,如逾期归还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23日前偿还。同时,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与原告朱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朱某某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柯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柯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也未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和相关证据,故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张延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