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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郭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借原告82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并将其在杭州的房屋产权某作抵押。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7日由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000元,并用其本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共有权某、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因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正,定于0九年二月十日前全部归还,把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自己名下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含家属)。”借款到期后,经郑某某多次催讨未着,且郭某某去向不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应返还郑某某借款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24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