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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庆福与毛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福,毛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管庆福,路桥区路北街道东路桥大道315号。委托代理人罗永华(特别授权),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华杰,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317号。原告管庆福为与被告毛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庆福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管庆福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毛华杰立据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18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1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毛华杰出具的借条、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本院向被告毛华杰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毛华杰尚欠原告管庆福借款人民币8118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华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庆福借款人民币81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毛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  谦  友审 判 员 金    艺代理审判员 毛  奇  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