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叶某,农民,住仙居县安岭乡四联村金坑自然村。被告:应某甲,农民,住仙居县安岭乡吕坟村。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月云、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年××月××日在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闰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305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性情粗暴,一争吵就对被告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潇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偿还,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父亲所借的9000元,原告愿意负担一半。被告应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及现在儿子带养情况属实。但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原、被告恋爱时间达一年有余,婚前感情较好,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2005年农历12月份后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所说的对原告亲戚的负债30500元事实。婚后,被告还有负债74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10月18日在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农历1998年闰5月11日)出生儿子应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订婚时,被告曾向原告父亲叶福和借款人民币9000元;婚后,被告又向叶福和借款人民币6500元;其后又向叶福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而后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姐夫叶子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了7000元,尚欠3000元,曾向原告姐夫陈国富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以(2006)仙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6)仙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育有一子。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应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父亲叶福和所借9000元,原告自愿要求负担一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215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原、被告负责各半清偿。被告称另有负债7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原告叶某和被告应某甲的婚生儿子应某乙由原告叶月云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应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被告应某甲尚欠叶福和9000元及原告叶某、被告应某甲共同债务尚欠叶福和16500元、叶子贤3000元、陈国富2000元,上述债务合计30500元由原告叶某与被告应某甲负责各半偿还。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