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伏甲、张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伏甲,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药××街××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伏甲。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伏甲、张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甲、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18时40分,伏甲驾驶浙b/×××××号宝马轿车沿奉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奉郭线8km+100m地方时,车头与道路上行人刘安某某生碰撞,造成刘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查明,伏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又指使其堂弟伏乙以顶替的方式于2009年3月10日向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5月19日,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伏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4日,刘乙等人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奉化市人民法院在查明浙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并查明伏甲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等事实基础上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伏甲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不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是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并不意味着原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垫付行为,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返还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伏甲、张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浙b×××××号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伏甲无证驾驶而且肇事后逃逸,以及法院判处原告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2.提供赔偿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通过奉化市人民法院的账户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3.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伏甲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4.提供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查明被告伏甲肇事后,找他人顶替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据此撤销原先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伏甲、张某某、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经核实,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5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记载: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购车手续和保险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仅仅是登记车主。该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于2009年9月6日通过法院账户履行了支付1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购车和保险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未明确抢救费用之外的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追偿问题,但本院认为赋予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追偿权更符合立法旨意。该条立法旨在通过明确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促使保险公司积极地垫付抢救费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非仅仅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限定在抢救费用上。另外,如果保险公司不具有对抢救费用之外其他费用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需承担终局意义上的赔偿责任,那无异于对无证、醉酒等违法行为的放纵,所以从有效遏制无证、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本案中,被告伏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中银××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了12万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伏甲行使追偿权,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购车和保险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其应与被告伏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伏甲和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