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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司,绍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司,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镇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浙江××江××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既包括承揽加工费,也包括货款,在两个法律关系的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的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经上诉人确认的“对帐单”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对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证实双方当事人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