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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金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金某、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金某、王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利率、滞纳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2000元,支付利息2142元,支付滞纳金521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142元、滞纳金52122元中变更为只主张偿付逾期付款利息5281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9日共29个月)。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金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29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1日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金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蒋正立某某的证据,因金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查明借条中共有权人一栏的“王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为金某所为,上述证据仅证明金某、王某某曾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金某向蒋某某借款10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被告金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再加上之前被告金某曾向原告借款2900元,合计借款102900元,由被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还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每日利率万分之七,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5‰的滞纳金和总借款2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后,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蒋某某与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且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蒋某某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印并不是王某某所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应返还蒋某某借款102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52818元,合计154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蒋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若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975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