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法、张林富为金融与张小法、张林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法、张林富为金融,张小法,张林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益春,居县福应街道晨升巷2-6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小法,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安洲街道直屋村西桥189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5704083970。被告:张林富,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安洲街道直屋村172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10123972。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法、张林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法、张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张小法与我社下属的三桥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5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9.69%,约定被告张小法在2009年11月21日前还清本息。如若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由被告张林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我社处于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林富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法、张林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法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林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林富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