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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毛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毛甲。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事獭兔养殖。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6月8日、7月9日、9月6日、10月3日分五次到原告处购买獭兔饲料,共计货款16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尚欠货款12295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饲料款122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295元。为此,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销货清单三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两被告陆续到原告叶某某处购买饲料共五次,现尚欠原告饲料款12295元的事实;证据二、衢州市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毛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从事獭兔养殖。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6月8日、7月9日到原告处赊购獭兔饲料,共计货款8295元;被告毛乙分别于2009年9月6日、10月3日到原告处赊购獭兔饲料共计货款8200元,除已支付了4200元,尚欠4000元。上述货款二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毛甲欠原告货款12295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有二被告在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所负债务系共同从事獭兔养殖所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毛甲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22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