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熊某。原告戚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擅自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原告戚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熊某于2008年8月23日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戚某递交的证据1、2,被告熊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戚某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戚某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戚某与被告熊某于2001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2009年8月23日,被告熊某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戚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虽于2009年8月外出已达一年,但夫妻之间并无其他矛盾,故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