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6月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数额,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伟峰审判员 朱 英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