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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庄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叶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庄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1998年2月25日,被告从萧江镇人民政府购置了位于该镇××路××号的地基一间。2000年8月,二被告将上述地基以71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次年11月在该地基上兴建了一间六层楼房。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部分规费发票、出卖地基契据,证明地基来源及转让的事实;3、土地证复印件及规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相关费用及土地证已办理的事实;4、萧江镇沿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建房事实。被告庄某某、徐某某答辩称:我们确有卖地基给原告,我们未配合办证是因他还欠我5000元购地款未付清,原告未经我们同意就去办理了土地证,原告不应告我们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出卖地基契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座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文某某83号一间地基作价71800元出卖给原告,款随契付清,并在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时给予必要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1年11月在所购地基上建成了一间六层楼房,但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出卖地基契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了购地款,被告庄某某、徐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证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徐某某提出原告尚欠购地款5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文某某83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金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