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连松与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松,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吴连松。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李雅澜。被告:王海忠。被告: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被告:盛德欢。原告吴连松为与被告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连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连松起诉称:2009年3月6日,王海忠向吴连松借款20万元,此借款由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提供担保。依据保证借款合同,此借款于2009年5月6日还清。但到期时王海忠未还款,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至今没有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故吴连松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王海忠归还借款20万元;二、王海忠向吴连松支付借款利息2650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本金20万月息15‰计算,由王海忠每月向吴连松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利随本清直到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王海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对王海忠的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盛德欢对王海忠的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连松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王海忠向吴连松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吴连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海忠向吴连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收据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海忠收到吴连松支付的借款20万元及吴连松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连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吴连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吴连松与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连松同意向王海忠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王海忠收到吴连松交付的20万元现金并向其出具收据为凭。但借期届满后,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均未向吴连松还本付息。另认定,王海忠系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为王海忠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吴连松与王海忠、盛德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连松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王海忠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海忠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盛德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王海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海忠系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为王海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而本案中,吴连松及王海忠、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该决议,且吴连松在签订合同当时也明确知道王海忠系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为王海忠借款向吴连松提供的担保未生效。对此,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吴连松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吴连松及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王海忠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对于吴连松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连松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松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盛德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海忠应履行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被告杭州海欣丝绸有限公司、盛德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与原件核对无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