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苏香与金承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苏香;金承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金苏香,州市柯城区崇文小区13幢3单元101室。被告金承实,稠江街道下金村409号。原告金苏香为与被告金承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苏香、被告金承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苏香诉称,1995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金承业签订了一份《便卖房屋契约》,契约签订后,金承业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义务。金承业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留下妻子王金菊及原告在内的四个女儿,依据法律规定,此房屋所有权应由王金菊及女儿共同所有,现王金菊及原告的三个姐妹已放弃继承此房屋。为此,请求确认金承业与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签订的《便卖房屋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的(四至为:北靠金承业屋、南靠金新潮屋、西靠金承产屋、东靠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承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当时有签订过契约,金承业也付过13000元的购房款给他。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5日,金承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便卖房屋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用地面积为62.08平方米的房屋(四至为:北靠金承业屋、南靠金新潮屋、西靠金承产屋、东靠路),以13000元价格出卖给金承业所有。契约签订后,金承业将购房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金承业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均系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的村民。金承业与王金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即原告、金苏贞、金苏庆、金小妹。金承业于1999年农历1月14日出世。王金菊和金苏贞、金苏庆、金小妹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有《便卖房屋契约》、义集建(1993)字第145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四份、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于1993年申领有合法的产权证,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处分该房屋合法;另外,虽然讼争的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但金承业和被告均为本村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其内部成员之间的流转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金承业和被告之间于1995年9月15日签订的《便卖房屋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承业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王金菊、金苏贞、金苏庆、金小妹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继承权,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全部继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金承业与被告金承实于1995年9月15日签订的《便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金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