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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甲。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的女儿陈天姿系被告的妻子。2004年12月6日,被告因在四川成都投标摊位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款项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汇款方式交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陈甲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吕甲原审中辩称:对2004年12月6日的汇款4000元,当时被告是叫妻子陈天姿汇的,并没有叫原告汇款;2006年被告儿子吕乙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开刀动手术所需的手术医疗费是用我自己的钱交的,原告根本没有钱,平时还需我们支助,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6年、2007年向原告各借款18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甲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告陈甲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吕甲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各向其借款18000元、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吕甲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6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50元。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判决不匹配,是自相矛盾的。如借手术费一事,上诉人借出18000元,医院实收17000元。证人出庭作证时,被上诉人谎称:“是我自己交了叁万多元”,但庭审笔录也不见有“叁万多”这个数。这两笔钱总有一笔真的,一笔假的,有金华市文甲医院发票留底存根可以查据,只要一查对,真相就败露。本来都是内部的事,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虽经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判决以直系亲属不予采信,反而偏袒未提交任何证据的被上诉人非法得利。法庭判决隐去被上诉人自交医院叁万多元的辩辞,这是判决程序不公的要害所在。老年人的权益被侵害得不到保护。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日以出交通事故为名骗了上诉人3000元钱,出于人道的普通常识,救命钱是不会逼其写欠条的,但内部人是知情的。被上诉人骗称:“等车险理赔后归还”,过不了几天打电话说:“车险理赔的钱和居某身份证都被小偷夜里偷光了。”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举证,不诚信反而达到非法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依法改判。三、在判决中没有说明上诉人变更诉状请求的善良合法理由是基于被上诉人已提出离婚的事实,由夫妻各半分担18000元儿子手术费债务,故此变更诉状请求。本判决客观上助长了被上诉人瞒骗得利的猖狂,另外7000元有叁张凭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搞腐化的私人债务,也没有说明是否在成都投过第几号摊位和是否出过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甲归还12000元债款。被上诉人吕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4000元有汇款凭证,法院判决了,我也服从了。2、18000元与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陈天姿是我妻子,现在还没有离婚,陈天姿肯定是帮她爸爸陈甲的。二审中,上诉人陈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应文乙、陈乙、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8000元和3000元都是从我这里借去,3000元是吕甲出交通事故借去的医疗费,18000元是我外孙吕乙开刀的费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当时我儿子吕乙查出来是先天性心脏病,去杭州开刀要5万多元,后来医生说来金华开刀,可以少2万元,钱是陈天姿去交的,是我自己的钱。吕乙住院期间,陈甲连电话都没有打过,不可能借钱给我。应文乙是陈甲的亲戚,陈乙也是陈甲的亲属,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作证的两个证人都是陈甲的女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陈甲向被上诉人吕甲主张双方存在18000元、3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甲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陈甲也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甲向上诉人陈甲分别借款18000元、3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该主张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