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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某:潘某某。被告:沙某甲。法定代理人某:沙丙,1940年6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40********,汉族,务农,住永嘉县桥头镇坦中路59号。委托代理人某:李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潘某某,被告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某沙丙、委托代理人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沙某甲于1995年经人某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对被告了解不深,自领取结婚证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特别是近几年随着被告年龄增大,发病次数增多,病情加重,发病时还会殴打原告和女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沙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支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沙某甲辩称:原��所诉的婚姻基本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所患的精神疾病也是可以治疗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沙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丽水市第二人某民医院精神疾病社区联系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5、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桥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金田花园8幢403室的房产由沙丙购买,首付款也是沙丙支付的,但房产登记在沙某甲名下;2、杨某某出具的便签一份,以证明房屋装修款支出93000元,该款均由沙丙支付。在举证期限内,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丽水市第二人某民医院调取了病历纸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20年的病史,婚前就已经患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产是沙丙购买的,沙丙的出资属实,但不影响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某系原、被告,该出资是一种对夫妻的财产赠送行为。证据2中有15000元装修款系原告自己支付,该款同样是一种赠送行为,不影响房屋的产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沙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某介绍后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沙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在婚姻生活中,原告吴某发现被告沙某甲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已有20年病史,经治疗尚未痊愈。2010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沙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几年,共同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一般,但也无发生对夫妻感情影响重大的事情。虽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并不能排除治愈的可能,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