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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蔡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03年去贵州省贵阳市做生意,但被告却经常外出赌博,酗酒,不顾店里生意,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08年回老家与被告姐姐等三人在瑞安市仙降镇开饭店。因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双方于2008年9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1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原告无力抚养子女,致使离婚未果。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多,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郑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2009)温某某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郑某乙身份情况及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郑甲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抚养费25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