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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柏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深圳市罗湖区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天××店。负责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柏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柏某某与深圳市罗湖区天××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否认与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给罗湖区劳动局的书面函复中关于柏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帮头帮尾”并每月给柏某某零花钱的陈述中,可以认定柏某某与深圳市罗湖区天××店自200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另,柏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通知》系在柏某某向法院起诉后出具,其内容与柏某某的诉讼请求相悖,且该《通知》系深圳市罗湖区天××店通过其员工获得。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通知》获取来源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柏某某与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深圳市罗湖区天××店作为用人单位,对柏某某的考勤及工资支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柏某某请求深圳市罗湖区天××店支付加班工资,深圳市罗湖区天××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柏某某的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柏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分别依照深圳市2008年7月1日前最低工资人民币850元/月及2008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人民币850元/月,计得深圳市罗湖区天××店应支付柏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7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元(850元÷21.75天÷8小时×261小时×150%+1000元÷21.75天÷8小时×21.75小时×150%+850元÷21.75天÷8小时×352小时×200%+1000元÷21.75天÷8小时×22小时×200%)。原审没有采信柏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深圳市罗湖区天××店未与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柏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5.75元。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柏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根据柏某某诉请金额的范围支持深圳市罗湖区天××店补足柏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人民币1652.87元及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3.2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律师费的问题。柏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柏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天××店第一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柏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1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7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8元;四、驳回上诉人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罗湖区天××店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自: